延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保障预算单位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市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撒销,实行财政预审、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经审核报批后,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可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在我市设有营业机构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开立或变更账户时选择开户银行,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具体开户银行或有涉密等特殊管理要求的银行账户外,应按照《延安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竟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预算单位在选择开户银行时,须将各商业银行对延安经济发展贡献度列为必选因素作重点考虑。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分为实有资金账户和零余额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
(三)一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相关规定,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四)临时存款账户。指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设的,由财政部门对其开设必要性审核后再予办理。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可设立一个实有资金账户,用以办理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往来资金等相关业务,但不得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违规转入财政预算资金。
第九条 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预算单位,须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不得开立收入过渡性账户,确因情况特殊难以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经市级财政部门预审后,可开立一个只收不支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或者零散的政府非税收入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的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开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政策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可开立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按照国家对学生的助学、奖学相关政策规定,可开立一个济困助学类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预算单位报市级财政部门预审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立一个专用或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同一类性质的资金,只能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不得多头开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程序
第十八条 市级部门开立银行账户时,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预审表》(附后),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市级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填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预审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财政部门预审。预算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主管部门或开户银行的程序同上。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申请开立账户,除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需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申请文件,需包含截至申请日本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信息。
(二)采取竟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相关资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预审表》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未持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预审表》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ニ十一条 人民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预审意见,审核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开户许可证》。
第ニ十二条 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市级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在开户银行或人民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需经财政部门预审,但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预审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确需廷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原账户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预审。预审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相关手续。新账户开设后,预算单位要及时将原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入新开账户,原账户必须在新账户开设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ニ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撒销相关银行账户
(一)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撒销的;
(二)预算单位被合并的
(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银行账户所核算的项目已执行完结的;
(五)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预算单位办理销户手续时,无需经财政部门预审,在原开户银行申请销户,经人民银行核准并完成销户手续后,持开户银行加盖印章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査,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被检查、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时,开户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供被检查、审计单位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预算单位、商业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行为子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开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预算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及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银行账户设置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ー条 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出租、转让银行账户的,公款私存的,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的,不按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由财政和审计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进行处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未经财政部门预审为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视其违规情节做出取消其代理财政业务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度报备管理办法。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预算单位对載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报备表》(附后),附电子文档报送市级财政部门。部门所属预算单位的账户年度报备资料,上报其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汇总下属预算单位年度报备资料,并附书面材料报送市级财政部门。书面材料要对本部门上年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总结,特别要对各预算单位存在的账户违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每年3月31日之前,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度报备资料的报备工作,并根据报备情况向各部门发布账户年度报备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1日废止。